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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内幕交易行为行政处罚案例


2011-12-13 14:36 点击数: 来源:证券时报

    当事人:瞿某,男,1970年1月出生,2003年5月起任深圳市某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深圳市某集团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经查明,瞿某涉嫌内幕交易案的事实如下:
    2007年3月下旬,上市公司向其控股股东集团公司报送《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表》(关于2、3号厂房合作方案的报告),提出为落实具体的改造开发工作,拟以2005年11月25日上市公司与深圳市某首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工业区2#、3#厂房合同书》为基础,以成立合资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合作双方各占股50%,上市公司以厂房评估作价入股,首饰公司以现金注资。4月初,集团公司收到上述报告,并原则同意该项目。5月28日,上市公司根据集团公司要求上报了《合作改造可行性分析报告》,分析结论称“我司通过与首饰公司的合作,2、3号厂房现已取得房地产证,并使物业的使用期限延至2034年。现物业市值为2443.53万元;租金总收入的现值为3187.51万元,比未与首饰公司合作即办证延期前增加1754.39万元。”“通过对2、3号厂房的改造升级,我公司可分得改造后物业面积9276.78㎡,其中新增物业面积983.37㎡。改造后物业市值6054.75万元,租金总收入的现值为9472万元,比未改造前增加6284.49万元,比未与首饰公司合作即办证延期前增加8038.88万元。”9月底,上市公司向集团公司上报《合作开发利益分配事宜的意见》,对项目利益分配及采用何种方案提出了意见。10月12日,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同意上市公司继续履行与首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厂房协议。协议计划成立合资公司等相关事项,集团投资发展部要按有关程序抓紧报批”。10月22日,集团公司认为该项目具备可行性,并向其控股股东上报。11月30日,上市公司向集团公司上报《关于报送项目有关资料的报告》,该报告附件包括《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等。其中,《可行性报告》的分析结论写明:成立投资公司当年,可为上市公司带来2470万元账上收益;该项目的实施,上市公司每年能获得469.46万元的净利润,比改造前增加306.38万元;该项目投资回收期在合理范围之内。12月7日,集团公司向上市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成立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12月11日,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相关议案。同日,上市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12月14日,上市公司公告了上述合作事项。12月31日,上市公司确认以水贝厂房作价投资入股的营业外收入23,321,551.51元。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相关定期报告,其2006年净利润为-92,148,791.60元,2007年前三季度净利润为-111,113.13元。

    瞿某自2003年5月6日起任特发集团办公室副主任,其工作职责为负责领导班子会议记录,领导讲话、重要文件起草等工作。在集团公司按要求向深圳证监局报送的有关表格中,瞿某被确认为接触上市公司未公开信息的人员之一。2007年10月12日,瞿某列席了特发集团领导班子会议,该会议同意上市公司继续履行与首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厂房协议,并要求投资发展部按程序报投资控股批准。2007年12月7日,集团公司向上市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成立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集团公司提供的文件流转表上有“已核批复稿。瞿X某7/12 07”字样。瞿某向调查人员承认,在2007年12月7日核校集团公司总部对上市公司2007年11月30日上报的《关于报送项目有关资料的报告》的批复稿时,因核校工作需要,通读了上述报告及相关所有附件和其他相关意见。

    瞿某有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在接受调查人员询问时承认,其账户交易都是本人通过电话委托进行的,账户资金来源于本人。2007年12月11日,瞿某使用其办公电话下单,用其证券账户一次性买入该上市公司股票83,700股,买入量居当日该股买入交易排名首位,共使用资金110余万元,占其账户当时总资产的99.76%。2008年3月7日和11日,瞿某通过电话委托交易方式将所有股票卖出,扣除相关税费等交易费用后略有亏损。

    证监会认为,本案涉及的上市公司与首饰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事项,在尚未公开以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瞿某在2007年10月12日列席集团公司领导班子会议时,初步知道了有关内幕信息,在2007年12月7日核批有关文件时进一步知悉了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瞿某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中因工作职责能够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在知悉内幕信息后,内幕信息公开以前,一次性大量买入上市公司股票,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的行为。瞿某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其购买该上市公司股票,没有主观利用内幕信息牟利的恶意或故意,只是非常巧合地因为本人处于能够知悉内幕消息的地位,通过独立判断认为该上市公司有潜力。证监会认为,瞿某的辩解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不足以排除对其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瞿X处以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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